德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欄目:德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18
德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為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第一條 為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關于做好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工作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72號)和《關于調整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德人社〔2015〕90 號)等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根據用人單位不同行業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類別劃分為八個類別,各類別風險行業實行的基準費率按相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滿一個年度后,參加浮動費率的調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以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支繳率為主要指標,工傷事故發生率、因工死亡人數等因素為輔助指標,核定其在本年度內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含退休人員)和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含勞動能力鑒定費用)與該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工傷事故發生率,是指一個年度內,用人單位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該用人單位平均繳費人數的比例。
第五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隨用人單位每一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事故發生率、因工死亡人數等因素上下浮動。一類行業可向上浮動兩檔,不向下浮動,即在本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浮動范圍為上、下各兩檔,即在本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標準核定費率浮動檔次:
(一)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為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0小于4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費率上浮
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12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六)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事故,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費在100萬元以上的,自發生事故的下月起,即實行浮動費率,視情節也可直接浮動到本行業的最高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予下?。?/p>
(一)工傷事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200%(含)以上的;
(二)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三)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四)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
(五)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一至三年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支繳率和工傷事故發生率情況,在保證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按本辦法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浮動費率執行時間為調整年度的4月1日至下一個調整年度的3月31日。
縣市區用人單位的費率浮動由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匯總,由市人社局發布實施。
第九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全市工傷保險費率
浮動情況的監控和分析,根據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建議。市人社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基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原《關于工傷保險實行浮動費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德人社〔2010〕1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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